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住隆回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时许,购毒人员樊某胜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田背一村99栋旁的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同日3时许,罗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将其随身携带的装在蓝色芙蓉王烟盒中的3小包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胜,另从樊某胜处收取运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罗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购毒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700元(已发还),另从罗某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分别重0.81克、0.76克、0.09克);从购毒人员樊某胜处查获3小包毒品(分别重0.62克、冰毒0.72克、冰毒0.76克)。经鉴定,涉案毒品6小包,共重3.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7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