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中共党员,1994年至今担任赵村报账员。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丁。2010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分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被告人任某甲准备对其住房进行改造,因缺少檩条和椽材,在征得时任赵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戊、赵村村委会主任任某己同意后,于2014年农历9月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到任某戊、任某己同意的赵村集体林西南坡内采伐,携带刀具断断续续到位于和顺县阳光占乡赵村村民任虎荣、曹兔中、任彦亮、任守中所有的菜垴林地内的海子沟背林地,擅自砍伐油松林木41株、杨树143株,共计184株,制成规格为1.8米的油松椽材73件、1.8米的杨木椽材257件,共计330件。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砍伐的330件油松、杨木椽材,计材积1.8381立方米,合立木蓄积2.2977立方米。二、2014年农历九月,被告人任某甲找到被告人任某乙,问其能否砍伐24件规格为3米,直径14cm以上的油松檩条,并承诺每件檩条支付50元。后被告人任某乙伙同被告人任某丙、任某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各自携带刀具到和顺县阳光占乡小上庄村与国营万山林场有林权争议的南井峪林地擅自砍伐油松林木24株,制成规格为3米的檩条24件,并将制好的24件檩条用手扶拖拉机运到任某甲家。由于部分檩条直径未达14cm,被告人任某甲只给了任某乙900元檩条款,后任某乙将该款平均分给任某丙和任某丁,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告人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给任某甲砍伐的24件油松檩条,计材积1.3323立方米,合立木蓄积2.049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并出示了证人任某戊、任某己、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毅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被告人任某甲准备对其住房进行改造,因缺少檩条和椽材,在征得时任赵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戊、赵村村委会主任任某己同意后,于2014年农历9月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到任某戊、任某己同意的赵村集体林西南坡内采伐,携带刀具断断续续到位于和顺县阳光占乡赵村村民任虎荣、曹兔中、任彦亮、任守中所有的菜垴林地内的海子沟背林地,擅自砍伐油松林木41株、杨树143株,共计184株,制成规格为1.8米的油松椽材73件、1.8米的杨木椽材257件,共计330件。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砍伐的330件油松、杨木椽材,计材积1.8381立方米,合立木蓄积2.2977立方米。二、2014年农历九月,被告人任某甲找到被告人任某乙,问其能否砍伐24件规格为3米,直径14cm以上的油松檩条,并承诺每件檩条支付50元。后被告人任某乙伙同被告人任某丙、任某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各自携带刀具到和顺县阳光占乡小上庄村与国营万山林场有林权争议的南井峪林地擅自砍伐油松林木24株,制成规格为3米的檩条24件,并将制好的24件檩条用手扶拖拉机运到任某甲家。由于部分檩条直径未达14cm,被告人任某甲只给了任某乙900元檩条款,后任某乙将该款平均分给任某丙和任某丁,每人分得300元。经鉴定,被告人任某乙、任某丙和任某丁给任某甲砍伐的24件油松檩条,计材积1.3323立方米,合立木蓄积2.049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油松、杨木椽材及油松檩条、刀锯及拉运木材使用的手扶拖拉机。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和顺县林业局根据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均系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依法传唤到案。(4)举报信。证实被告人任某甲曾因未经上级领导和村委批准,在村里擅自乱砍滥伐木材,肆意毁坏国有林等违法违纪行为被阳光占乡赵村全体村民举报。(5)林权证。证实任守中林权编号为01407230616GDYMSY00048的林权证、任虎荣林权编号为01407230616GDYMSY00047的林权证、曹兔中林权编号为01407230616GDYMSY00046的林权证、任彦亮林权编号为01407230616GDYMSY00045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小地名均为海子沟背,还证实上述二林权的四至范围及联户经营的户数和人数。(6)和顺县林业局证明。证实任守中、任虎荣、任彦亮、曹兔中的林权证均为村民小组联户经营,在任彦亮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有砍伐的遗留杨树伐桩42个,在曹兔中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有砍伐的遗留杨树伐桩28个,在任虎荣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有砍伐的遗留杨树伐桩52个、油松伐桩16个,在任守中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有砍伐的遗留杨树伐桩21个、油松伐桩25个。(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证实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太行山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从被告人任某甲处扣押油松檩条24件、油松椽材123件,杨木椽材257件,1月23日发还给任某甲油松椽材50件,剩余油松檩条、椽材以及杨木椽材于1月27日发还给曹兔中、任彦亮、任守中和任虎荣;2015年1月15日从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处各扣押刀锯一把,并随案移送;2015年1月23日从被告人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处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随案移送。(8)和顺县人民法院(2009)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丁于2010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证人证言。(1)任某戊证言。(2)任某己证言。上述二证言证实任某戊是时任赵村的村支书,任某己是时任赵村的村主任。任某甲为盖房而砍树与该二人均说过,该二人答应任某甲到村集体西南坡林地去砍,但未经过村支两委讨论决定,任某甲也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也未按照该二人指定的地方砍伐。还证实村里林权改革后,林地是分组经营的。(3)巩秀芳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任某甲的妻子,我家院墙南面堆放的油松、杨木椽材是我丈夫任某甲用刀锯去我村菜垴林地砍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帮他从山上往下扛过两次椽材。我家院门口牛圈栏内放的24件油松檩条是我丈夫以50元/根的价格向任某乙买的,具体怎么买的,我不清楚。那是任某乙驾驶手扶拖拉机分四次拉到我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房后旧房内放的50件油松椽材是和顺县阳光占乡崔上庄的崔某送来的,具体送的原因和情况我不是太清楚。(4)崔某证言。证实该2014年从盂县买了些油松椽材和檩条,剩了一部分。后来遇见任某甲,他说他想盖房子了,我就将是自己的货车把家里存放的五十来根油松椽材拉到赵村,送给任某甲了。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秋天,我为了第二年危房改造时重改新房,就想着先砍些檩条和椽材。2014年8月至12月,我一人带着刀锯到赵村对面的南沟山上共砍了301株油松树,制成了1.8米的椽材301件。2014年9月的一天,我叫上李彦文,带上刀锯到赵村对面的南沟山上共砍了49件3米的油松檩条。砍好后,我回村叫上任某乙、任彦华、任某丙,我开着我的手扶拖拉机,我们五人将砍的檩条从山上拉到山坡下,再装上拖拉机拉回我家。我砍伐时没有办理过木材采伐手续,但在采伐前和村支书、村主任都说过,他们同意我去赵村西南坡集体林中去砍,我因为拿的松树长得不好,就自己去了南沟背去砍了。我知道南沟曾是赵村的集体林,听村里人说林改时村民分了几个小组,林子分给了小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2)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任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任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任守卫叫我与他到赵村对面的南沟背山上砍伐檩条,具体砍了多少记不清了。第二天,我还与任某乙、任彦华、任某丙帮任守卫将檩条从山上拉到山下,装上任守卫的手扶拖拉机,他开着拉回了他家。南沟背曾是赵村的集体林,也听说过林改,但不清楚南沟背林权制度改革时是怎么分的。我不知道砍伐檩条时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问过任守卫。5、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山西省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技术人员实地测算,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3474立方米。其中24件油松檩条,计木材材积1.3323立方米,按利用率65%计算,折合立木蓄积2.0497立方米;73件油松椽材,计木材材积0.403立方米,按利用率80%计算,折合立木蓄积0.5038立方米;257件杨木椽材,计木材材积1.4351立方米,按利用率80%计算,折合立木蓄积1.7939立方米。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被盗林木现场的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2015年1月15日,任某丙在任永明的见证下对其盗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及树种、数量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任某丙指出与任某乙、任某丁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和顺县阳光占乡赵村东南部的南井峪油松林地内东西两面山坡的中下部,树种为油松树。②2015年1月21日,任某丁在任永明的见证下对其盗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及树种、数量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任某丁指出与任某乙、任某丙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和顺县阳光占乡赵村东南部的南井峪油松林地内东西两面山坡的中下部,树种为油松树。③2015年1月15日,巩秀芳在任雨田的见证下对其帮助任某甲扛所盗椽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巩秀芳指出其帮助任某甲扛所盗椽材的地点位于和顺县阳光占乡赵村西南部菜垴林地内的海子沟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和顺县阳光占乡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及会议纪要一份,证实本案被扣押、发还的1.8米的油松椽材73件、1.8米的杨木椽材257件,共计330件,已于2015年4月16日经赵村村支两委会会议并请任彦亮、曹兔中、任守中、任虎荣参加会议协商后,以330元的价格由任彦亮、曹兔中、任守中、任虎荣出售给任某甲建房使用。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其中任某甲盗伐立木蓄积4.3474立方米;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盗伐立木蓄积2.0497立方米,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甲盗伐林木是为满足自用目的,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乙接受被告人任某甲的请求后随即召集被告人任某丙、任某丁实施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并在行为终了后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获取违法收益,与被告人任某丙、任某丁均分,应认定其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丙、任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丁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被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任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物品刀锯四把及违法所得9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彦海审 判 员 董明安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