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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孙某。被告:柏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柏某乙。自1995年起,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娘家门窗砸坏。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柏某乙的事实。被告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嘉秀王民初字第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笔录。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柏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后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12年末的一次争吵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半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共同努力经营婚姻,但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日渐失和,且未能通过有效途径化解矛盾,致使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查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5元,被告柏某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的时间以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准。(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