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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驾驶出租车时,与乘客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姜某某持木棒将宋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7日,姜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万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宋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驾驶出租车时,与乘客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姜某某持木棒将宋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7日,姜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万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宋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