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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浮江与徐全乐、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江,徐全乐,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浮江。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全乐。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恒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浮江诉被告徐全乐、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江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徐全乐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全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浮江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徐全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明高家园门前与原告浮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全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浮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A×××××号车辆登记在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故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款24715.1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4818.65元。被告徐全乐辩称:我是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还垫付了1200元,应当予以返还。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保险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投保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诉讼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浮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724000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城镇居民的意见;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4、住院日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打卡记录、连续4个月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7、定损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定损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财产损失产生的定损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被告徐全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徐全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同盟大道明高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浮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浮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第410724000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全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浮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浮江和被告徐全乐签字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浮江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浮江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130元,出院时医嘱:1、合理饮食;2、规律服药;3、不适随诊。在原告浮江住院期间,被告徐全乐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浮江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15.15元。原告浮江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6130元;2、误工费15083元(201.11元/天×75天);3、护理费1170.15元(78.01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5、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6、车辆损失1560元(1150元+410元);7、定损费100元;8、交通费325元。另查明,原告浮江系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77.68元/月。被告徐全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该车辆由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浮江驾驶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浮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全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浮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徐全乐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原告浮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全乐系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徐全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承担。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浮江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浮江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13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浮江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5天,为225元,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浮江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15天,为225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住院病历,其伤情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且在其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也没有载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浮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635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在原告浮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全乐为其垫付了1200元医疗费,故扣除被告徐全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1200元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浮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55元。至于被告徐全乐垫付的1200元,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浮江要求按照每天201.1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75天,为1508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且计算标准有误,结合原告浮江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浮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浮江向本院递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后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表和相对应的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连续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77.68元,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浮江要求按照出院证上的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结合其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和其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医嘱,本院对其要求的计算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4944.2元(5977.68元/年月÷30日×75日),对原告浮江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浮江要求按照每天78.01元计算护理费,为1170.15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浮江要求交通费325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的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浮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6314.35元。因原告浮江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浮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6314.35元。原告浮江要求财产损失合计款1560元,结合原告浮江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浮江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承担。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浮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3029.35元(5155元+16314.35元+156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浮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3029.35元;二、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浮江定损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浮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为209元,由原告浮江承担59元,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全波-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