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玉、杨悦、杨万水与曾代鑫、冷波、成都红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曾代鑫,冷波,成都市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黄玉。原告杨悦。委托代理人黄玉。原告杨万水。委托代理人黄玉。原告甘泽明。委托代理人黄玉。被告曾代鑫。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波。被告成都市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与被告曾代鑫、冷波、成都市宏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原告杨悦、杨万水、甘泽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被告曾代鑫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冷波,被告宏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诉称,四原告系杨世富的近亲属。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被告宏宇物流所有的川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镇大同村陈家大堰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把车停在路边将货箱升起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23时50分许,被告曾代鑫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汽车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镇大同村陈家大堰路段时,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川A*****号重型货车升起的货箱尾部,致川A*****号汽车搭乘人杨世富当场死亡,被告曾代鑫及川A*****号汽车搭乘人何明根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波、曾代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世富、何明根无责。川A*****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82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代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冷波应由承担事故55%至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代鑫借支给原告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冷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冷波系被告宏宇物流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宏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宇物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宏宇物流系川A*****号汽车车主,被告冷波系被告宏宇物流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宏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宇物流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宏宇物流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丧葬费22848.50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由法院确认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720元(80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杨世富之父有退休工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杨世富之母未提交无社保收入的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被告宏宇物流所有的川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镇大同村陈家大堰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把车停在路边将货箱升起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23时50分许,被告曾代鑫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汽车行驶至南北干道黄土镇大同村陈家大堰路段时,撞上前方停在路边的川A*****号重型货车升起的货箱尾部,致川A*****号汽车搭乘人杨世富当场死亡,被告曾代鑫及川A*****号汽车搭乘人何明根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曾代鑫驾车未确保安全,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为由,认定被告冷波、曾代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世富、何明根无责。被告宏宇物流系川A*****号汽车车主,被告冷波系被告宏宇物流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杨世富出生于1965年12月8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分别系杨世富之妻、之女、之父、之母;杨万水系城镇居民户口,有退休工资;甘泽明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杨万水、甘泽明共生育有之女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宇物流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被告曾代鑫借支给原告1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何明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预留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曾代鑫自愿表示余下的交强险项目在本案中优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宏宇物流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曾代鑫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由被告冷波、曾代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冷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宏宇物流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宏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代鑫、宏宇物流各承担50%,被告宏宇物流所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告及杨世富均系本地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万水有退休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甘泽明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被扶养年限为5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7.50元(7110元/年×5年÷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610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0528元[(561056元–100000)×50%],合计330528元。被告宏宇物流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宏宇物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9528元(330528元–21000元)。被告曾代鑫应当赔偿原告230528元[(561056元–100000)×50%],与其借支给原告10万元品迭,被告曾代鑫还应赔偿原告130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309528元;二、被告曾代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1305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宏宇物流有限公司21000元;四、驳回原告黄玉、杨悦、杨万水、甘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曾代鑫负担885.50元,被告成都市宏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