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国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号原告:应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宇艇、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原告应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国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君诉称:案外人陈巧芬与被告就浙K×××××小型轿车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15时止。2014年8月20日,保险车辆因丽水洪灾导致车辆受损,现案外人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一直定损不下,经修理厂估价为250000元。案外人与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债权并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理赔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保险条款;二、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其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32条的规定,原告在未能提供任何单据的情况下,仅根据维修合同,依据不足,不符合理赔条件;2、该车辆实际未修理,不存在修理费,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3、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4、根据保险合同第35条的规定,所有受损的项目、费用均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且原告诉请的修理费用无任何证据。综上,被告要求本案受损车辆需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双方确认后并实际修理,以车辆实际修复的价值另行协商进行赔偿,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浙K×××××小型轿车的初登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机动车行驶证注册和发证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新车购置价为279300元,承保类型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维修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已按约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后,投保人有权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作为承保人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赔偿。投保人将权力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即原告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9300元,于2014年5月11日购买,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0日,已使用3个月,月折旧率为0.6%,折旧后应理赔金额为279300元×(1-3个月×0.6%)=274272.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无定损及无修理而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应国君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