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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宣化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宣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白日旭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