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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与被告王晓东、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安乐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晓东,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安乐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林,男,汉族,现住柳河县向阳镇。委托代理人:陶珺,柳河县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晓东,男,汉族,现住柳河县向阳镇。被告: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姜河,村委会主任。被告: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安乐屯。负责人:周X,屯长。原告王林与被告王晓东、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亮子村)、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安乐屯(以下简称安乐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春天将承包地7.5亩发包给被告王晓东,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8000元(被告已付清)双方立有字据,原告便去外地打工。2014年3月份,原告从外地回来,得知种地享受国家直补,便去找被告索要,被告王晓东父亲说原告的地由王晓东永久买下了,直补款归王晓东所有。过了三、四天被告安乐屯负责人周X给原告一个土地流转合同,但不是原告当初与被告王晓东的那份合同。原告认为这份土地流转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找被告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被告王晓东归还土地7.5亩;2.要求被告王晓东返还土地直补款7184.63元。被告王晓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到2025年。被告鱼亮子村辩称:签订合同时村委会主任没在场,姜河的签字是后补的。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乐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有效。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转让方王林不是本人签字,也没有这份土地转让合同,最开始是签了一份协议,但是用信纸写的。原告将地转让给被告是2005年春天,承包费是8000元。而这份合同是2007年,时间不对。2、原告王林土地2005年-2014年直补款明细一份,证实十年的直补款共7184.63元。3、证人孙永刚出庭证言,证人孙永刚系原告的妹夫,证实签订流转合同时孙永刚在场,在场人还有周X、王林、王秀峰(王晓东父亲)。在王秀峰家签的,孙永刚和王秀峰、王林一起合计的这件事。还合计了承包费为8000元,承包期为十年,即2005年至2015年春天。当时签合同了,是在一个笔记本上签的,周屯长也签字了,是在笔记本上签的,王林和周X、王秀峰签字了。是2005年签的合同。没见过被告王晓东提供的这份合同,当时签的不是这份合同,就2005年签了一份合同。2005年当时就给了8000元的承包费。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晓东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上的“转让方代表人”的签名不是王林本人书写。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王林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孙永刚证言,被告王晓东及被告鱼亮子村表示不清楚。被告安乐屯认为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在场,但时间不对,合同是在2007年签订的,用的是合同书,不是笔记本。2005年的屯长周X不清楚。2007年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字是王林本人签的。对于证据4、5,被告鱼亮子村及被告安乐屯无异议,被告王晓东未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晓东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流转合同原件一份,该份流转合同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对被告王晓东提供的上述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存在,系虚假的。被告鱼亮子村及被告安乐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春,原告王林因外出打工,将自家承包地7.5亩转包给被告王晓东父亲,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为人民币8000元,双方未约定土地直补款归属问题。2015年春,原告外出回家后要收回土地,但被告王晓东主张,该7.5亩承包地,已归被告王晓东经营,并向原告王林出示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林将位于徐XX和岗的7.5亩旱田流转给被告王晓东从事农业生产,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未约定承包费及付款时间。现原告王林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王晓东出具的土地流转合同为伪造的虚假合同为由,请求判决被告王晓东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晓东返还土地直补款7184.63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上“转让方”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为不是原告王林本人书写,且原告王林对该土地流转合同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王晓东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不成立。被告王晓东应将侵占的7.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林经营。因被告王晓东于2005年至2014年转包经营原告王林7.5亩土地期间,双方未约定土地粮食直补款的归属,参照《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农户承包地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的,补贴资金按计税面积兑现给现种粮户。”的规定,在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土地期间的粮食直补款应归被告王晓东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东返还土地直补款718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柳河县向阳镇鱼亮子村安乐屯徐XX地和岗的7.5亩旱田返还给原告王林耕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