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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冯龙余、杜庆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周广磊,男,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露丹,桥西区银恒投资咨询服务部员工。被告:冯龙余,男,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杜庆可,女,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冯龙彪,男,住河北省广宗县。原告周广磊诉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孟露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共同向原告周广磊借款6641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周广磊于2014年9月2日将借款本金数额66410元在扣除代理被告应缴纳给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410元后的剩余款项6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冯龙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且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19874.4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4.4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催收差旅费共计3063.59元。被告冯龙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杜庆可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冯龙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周广磊经案外人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周广磊向被告冯龙余、杜庆可提供借款66410元,被告冯龙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为6410元,借款本金和居间费用已在借款当日履行。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16083-2),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方需在每月1日前向原告周广磊偿还11500元,共分6次偿还本息,其中本金66410元,借款利息259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方应向原告周广磊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在本诉前已向原告周广磊还款本息共计49000元,尚余本金20000元经原告周广磊多次催告,被告方未予偿还。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原告周广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承担剩余本息19874.4元的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支付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催收差旅费等费用3063.59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周广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周广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广磊与被告冯龙余、杜庆可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约定被告冯龙余、杜庆可按月偿还11500元相关内容,11500元/月×6月=69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合计,69000元-66410元=259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冯龙余、杜庆可按月偿还11500元应视为先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行为,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在本诉前已给付原告周广磊前四期的46000元及第五期的3000元,尚余2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关于原告周广磊于被告冯龙余、杜庆可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等内容,以被告冯龙余、杜庆可第五期未偿还数额8500元计,该期违约金850元,罚息8500元×0.1%/日×60日=510元;被告冯龙余、杜庆可第六期未偿还借款数额为11500元,该期违约金1150元,罚息11500元×0.1%/日×30日=345元。关于原告周广磊主张的催收差旅费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予以佐证,该项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向原告周广磊的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罚息应予偿还,被告冯龙彪作为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偿还原告周广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及罚息855元。二、被告冯龙彪对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应偿还的前款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广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冯龙余、杜庆可、冯龙彪均担,各该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