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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144号原告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原告薛×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199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薛子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逐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另外,近期夫妻双方已经开始分居,因此夫妻双方已丧失感情和好的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根本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庄新村三排十三号的房产的拆迁利益;存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车牌号为京P2GZ**的小轿车一辆);3、请求分割双方共同债务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薛×、刘×于199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薛子龙,现已成年。双方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薛×与刘×结婚,并育有一子。现薛×认为刘×性格过于强势,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要求离婚,但刘×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双方在一个多月前仍能一起外出散步并有交流,不同意离婚。薛×与刘×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在现阶段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