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在大同市平城街遇民警设卡盘查,随即驾车掉头离开,逃避盘查。民警在原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层小区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对曹某某采集血样,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100mg/100ml。后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检验单、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莹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