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向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驾驶皖KK18**号牌大货车由团风向黄州方向行驶。次日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S112省道40KM+470M处时,将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死因系急性严重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补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驾驶皖KK18**号牌货车由团风向黄州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S112省道40KM+470M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系急性严重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肖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材料;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称量单、扣押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图、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华审 判 员 万国正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