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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涂开成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开成,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涂开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刘君,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彭颖,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涂开成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开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及其诉讼代表人刘君、黄丽、彭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涂开成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该项目第AB幢正一层025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32774元,交付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9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已支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全额交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7月7日起算,按6.15%年利率计算,计算基数132774元,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未办证,则违约金照算,另补偿3万元。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AB幢正一层025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0290.96元(应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2月12日,原告涂开成与被告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第AB幢正一层025号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23.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6.56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3277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方式付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7年2月12日,涂开成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出卖人)统一为涂开成(买受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买受人(涂开成)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乙方(涂开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12日,原告涂开成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32774元、其他费用6877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涂开成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维修基金664元。2013年12月19日,忠心公司和涂开成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个月内办理好涂开成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涂开成。二、忠心公司向涂开成支付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32774元,支付该违约金的时间为涂开成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涂开成,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涂开成取得两证,另外再补偿彭传付3万元。四、忠心公司代涂开成缴纳的税费在涂开成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涂开成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涂开成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涂开成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涂开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涂开成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AB幢正一层025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涂开成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涂开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32774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四、驳回原告涂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