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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育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玉梅。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华。原告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2015年4月3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68806.49元,上述货款被告久拖不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806.49元;2.被告按每日应付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4月4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滞纳金金额过高,愿意由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标的物及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证据二,2014年4月9日对账单及2015年4月3日询征函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两次对账,其中,2014年4月9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欠原告货款1268935.5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原告货款568806.49元。证据三,往来明细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其对案外人的应收款债权660129.01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冲抵货款660129.01元,故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806.49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至2013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六页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镍、除油剂等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被告逾期不付每天按照该款项的3%支付原告滞纳金。后原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68935.50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对案外人重庆市铜梁县精亿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享有的660129.0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被告所欠货款;2015年1月20日、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568806.49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8806.49元,由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询证函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6880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未付款的3%,自2015年4月4日起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则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对此原告的解释为货到一个月结算并付款,因双方交易发生于2013年,双方第一次对账在2014年4月9日,之后双方并无交易发生,至2015年4月3日双方再次对账,显然已远远超过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日3%的金额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愿意进行调整,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本金56880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8806.49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本金568806.4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域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被告重庆乾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