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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孙敏、孔永忠、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任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孙敏,孔永忠,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任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永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国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苑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员,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伟,女,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敏、孔永忠、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任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乃和,被上诉人孙敏,被上诉人孔永忠,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娜、苑成,被上诉人任员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10分许,孙敏乘坐邓年刚驾驶辽DK35**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河堤路黄金水岸时,遇同向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中型客车,由于驾驶员疏于瞭望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辽DK35**出租车右前部与辽D395**中型客车左后部接触刮碰,后辽D395**中型客车车身旋转并继续向西滑行,其车身左侧中部与路北侧灯杆接触碰撞直到停止。辽DK35**出租车驶入对向车道内,其头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D308**大型客车左前角接触碰撞,碰撞后辽DK35**出租车逆时针旋转并向东滑行至停止,辽D308**大型客车向东南滑出,与路南侧门框接触直到停止,致三车及灯杆损坏,孙敏受伤,经查事故发生当天为冰雪路面。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三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作出鉴定意见,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肇事时车速为32km/h,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肇事时车速为34km/h,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号出租车肇事时车速为46km/h。嗣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于2014年1月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邓年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峰负次要责任,孙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敏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21天,孙敏出院后,医生诊断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9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大队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4月11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87号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诉讼和治疗支出医疗费29638.24元,鉴定费900元。另查,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出租车车主孔永忠之子孔强,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20万元共5座,保险期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辽D395**中型客车车主任员,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辽D308**大型客车车主客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永忠的雇员邓年刚驾驶辽DK35**号出租车与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中型客车及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三车相撞,造成孙敏受伤。关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于2014年1月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邓年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玉峰负次要责任,孔永忠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问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三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次事故中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号出租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因肇事车辆辽DK35**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20万元共5座;辽D308**大型客车车主客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辽D395**中型客车车主任员,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着公平的原则,对各受害人应予赔付数额,按比例均等受偿,判令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不足部分由孔永忠、任员、和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孙敏所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其向法院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对于孙敏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进行计算;对于孙敏诉请的护理费13310元计算一节,因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故不予支持,但可按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日95.88元进行计算;对于孙敏诉请的误工费,因孙敏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具体数额,故按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8.83元进行计算。孙敏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孙敏诉请的交通费4430元,因护理人员居住地到医院有普通交通工具,故对其每天护理需打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孙敏入院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经法院审查核定,孙敏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误工费4353.33元、护理费11601.48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7745.95元。综上,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7745.95元(其中:医疗费296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误工费4353.33元、护理费11601.48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辽D308**号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88.24元)赔付孙敏2519.7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1157.71元)赔付孙敏18980.37元,二项合计为21500.15元;人民保险公司在辽D395**号中型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88.24元)赔付孙敏2519.7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1157.71元)赔付孙敏18980.37元,二项合计为21500.15元;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33845.6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辽D308**号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给付孙敏5076.8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辽D395**号中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给付孙敏5076.8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辽DK35**号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88.24元)赔付孙敏21454.0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付孙敏2237.88元,二项合计23691.9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孔永忠赔付孙敏630元、由客运公司赔付孙敏135元、由任员赔付孙敏13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孙敏已预交),由孙敏承担1007元、由孔永忠承担1220.10元、由客运公司承担261.45元、由任员承担261.45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款、第三款涉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二、改判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按各受害人合理诉求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应赔付孙敏251.9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付孙敏1898.0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应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辽D395**号中型客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认定该车肇事时车速为32km/h。在冰雪路面,属超速行驶,但超速行驶不等于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辽D395**号车无论超速与否都不是本案的责任方,只能是受害方,其超速行为应当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因为超速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敏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孔永忠辩称:1、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2、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面包车有责适用法律正确;3、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均为造假。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东洲区交警大队是违规、违法认定,另外两车越线撞到我的车,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任员:我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时行驶中,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本案,辽D395**号、辽DK35**号、辽D308**三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速度均超过每小时30公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石玉峰驾驶的辽D308**号大型客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邓年刚驾驶的辽DK35**号出租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辽D395**号车超速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因王玉林驾驶的辽D395**号中型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故原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有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各受害人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孔永忠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二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