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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利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利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马鞍山利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赵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松,职务不详。原告马鞍山利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利桥公司)诉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利桥公司诉称:被告芜湖鲲鹏公司因承建芜湖市纬二路道路桥梁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2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关于价款、付款方式及日期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为8元/吨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应钢材。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财务部门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3274786元,被告实际付款为2300000元,尚欠货款974786元,逾期利息338620元。次日,被告公司股东及签订合同代表人王力在收据背面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8月底付清,到期不能支付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然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786元,利息338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472元(以974786元为基数,按利率月2%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芜湖鲲鹏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认为:1、本案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标准,但约定不明。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中垫资费用按照每天5元每吨计算,如果乙方未按约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自结算之日起乙方自愿按8元每吨每天计算”,该约定仅就逾期付款如何垫付费用做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标准,因钢材价格系不断变化,且原告系连续供货,若按此约定计算垫资费用,还需统计当时销售的钢材量及欠款数额,该逾期付款约定不明确。2、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银行利息,依据不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结算后,原告逾期付款,仅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因承建芜湖市纬二路(中江大道——徽州路)道路桥梁工程需要,马鞍山利桥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芜湖鲲鹏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市纬二路(中江大道——徽州路)道路桥梁工程;产品名称及厂家:建筑用螺纹钢(HRP335、HRP400),圆钢(O235)线材(高线HPB235)等,厂家以马钢为主,如某一规格市场缺货,可用其他国家免检产品代替;价格的确认:每批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铁”网站“芜湖站点”价格下浮50元每吨作为结算基准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该基准价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基准价格;交货地点:供方仓库;付款方式及期限:供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以首次的第二日起,最迟两个月,最多贰佰吨结算一次,其中垫资费用按照5元每吨每天计算(每批钢材按照送到工地之日按实计算),如需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自结算之日起需方自愿按8元每吨每天计算(指未付欠款),最迟2013年元月31日双方货款两清。王力作为鲲鹏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还对供货时间、货物价格收货、检验方式及异议提出时间等作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利桥公司如约供货。2013年4月12日,芜湖鲲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自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7日,马鞍山利桥公司供应钢材合计3274786元,已付款230000元,尚欠货款974786元,客户计算欠款利息338620元。次日,王力在该收据背面注明:今欠到赵守军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肆仟元整,此款八月底付清,到期不能支付按合同支付利息和本金。今欠人:王力。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王力系芜湖鲲鹏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收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应钢材义务,且经被告确认欠付钢材货款974786元、利息3386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垫资费用按5元每吨每天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自结算之日起被告自愿按8元每吨每天计算,结合双方关于产品名称及厂家、产品价格的约定,双方实际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按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利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974786元、利息33862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47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利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2元,由被告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