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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品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品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刘明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10号原告:芜湖市品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甘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生,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芜湖市品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诉被告刘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曲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家明、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告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尚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明生与原告品尚公司签订供暖工程承揽合同,工程价款11500元,被告先期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拒绝支付剩余850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16个月利息816元,合计9316元。被告刘明生辩称:1、原告确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余款8500元未付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效果不好;2、原、被告已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介绍客户,原告免除原告85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品尚公司与刘明生签订《舒适家居系统集成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刘明生在品尚公司定作锅炉散热片,合同金额11500元,合同签订后,刘明生支付首期合同额3000元,锅炉进场前付余款8500元。合同签订后,品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在2014年4月份完工,但刘明生仅支付首期合同额3000元,余款8500元未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工程承揽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品尚公司与刘明生签订的《舒适家居系统集成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品尚公司依约完成了锅炉散热片的定作、安装,刘明生应当支付工程款,刘明生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品尚公司要求刘明生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品尚公司诉请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在2014年4月份,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刘明生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效果不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权利刘明生可另行主张;刘明生辩称双方已达成合意,刘明生为品尚公司介绍客户,品尚公司免除工程款8500元,但其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刘明生未能举证证明介绍客户的事实,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品尚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5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