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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许孟恩与李乐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孟恩,李乐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许孟恩,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乐,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孟恩诉被告李乐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孟恩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李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孟恩诉称,2015年1月20日50分许,被告李乐乐驾驶豫P×××××号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乐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李乐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被告李乐乐辩称,1、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2、在交强险之外,李乐已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许孟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李乐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李乐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许孟恩支出医疗费24425.7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许孟恩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5、修理厂证明和车辆损失的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乐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李乐乐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50分许,被告李乐乐驾驶豫P×××××号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地点时,与原告许孟恩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孟恩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孟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孟恩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24425.70元,经司法鉴定,许孟恩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许孟恩,1983年8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韩庄村七组石庄00666号,系非农业户口,其长子许金鑫,2003年1月2日生,其长女许子涵,2009年10月22日生。因本次事故,许孟恩支出交通费用600元(酌定),并需支出豫P×××××号轿车修理费用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乐乐与原告许孟恩在交强险之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再查明,被告李乐乐驾驶的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乐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许孟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乐乐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乐乐在事故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李乐乐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李乐乐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许孟恩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许孟恩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李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244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09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24391.45/月÷365天×195天=13031.0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长子许金鑫需抚养6年:15726.12元/年×6年×21%÷2人=9907.46元长女许子涵许抚养12年:15726.12元/年×12年×21%÷2人=19814.9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89399.30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孟恩122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