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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李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陈立珍,李淑银,李伯国,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贵金,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立珍,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淑银,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伯国,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刚,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陈立珍、李淑银、李伯国、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委托代理人冯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珍、李淑银、李伯国、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农行诉称,被告陈立珍、李淑银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自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000元、9000元、8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3000元、3000元共十笔合计5万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日。上述贷款由李伯国、李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4月14日还借款本金2345.65元、利息154.35元,2014年6月19日分三笔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745.24元、利息254.76元,尚欠八笔借款本金共计42909.11元及利息未归还,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09.11元及利息。被告陈立珍、李淑银、李伯国、李刚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立珍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淑银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3月2日,被告陈立珍、李伯国、李刚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3016。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陈立珍账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伯国、李刚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日,借款人陈立珍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陈立珍,合约号为15144157200002014、15144157100002019、15144157100002057、15144157200002066、15144157800002073、15144157800002092、15144157700002101、15144157300002103,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3016,卡号为6228410250633******,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3月1日,贷款本金分别为9000元、8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7000元、3000元、1909.11元,共计42909.11元,执行年利率为8.40000%。截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人陈立珍尚欠借款本金42909.11元,欠利息4329.89元,本息合计47239元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立珍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李伯国、李刚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八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八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陈立珍、保证人李伯国、李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陈立珍欠原告借款本金42909.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立珍与被告李淑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淑银应与被告陈立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伯国、李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陈立珍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伯国、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珍、李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42909.11元;二、被告陈立珍、李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8月18日为4329.89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2909.11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8.4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李伯国、李刚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伯国、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珍追偿。如被告陈立珍、李淑银、李伯国、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陈立珍、李淑银、李刚、李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韩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