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灿辉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灿辉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灿辉(系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业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灿辉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深圳声影公司诉称,其获得《恨恨恨》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2首歌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词曲作者的权利;另外,上述诉讼请求2中的合理费用将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再另行主张。一审被告王灿辉辩称,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取得的是音乐作品的权利而非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本案被诉侵权作品为音乐电视作品,故原告不具有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王灿辉已向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通过与授权方案外人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的形式,取得了永久性的“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下列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上述授权书附件中包含了涉案的2首歌曲,分别为:《恨恨恨》,词作者郑建浩、曲作者布川;《落叶的忧伤》,词作者郑建浩、曲作者布川。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在向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授权之前已经取得授权书所载歌曲相应词曲作者的形式上的书面授权,相应词曲作者授权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为词曲作者“在音乐作品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获得授权的主体“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下列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2013年4月26日,原告深圳声影公司作为被授权方与上述案外人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通过该授权合同,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范围内授权深圳声影公司,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等。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所附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包含了上述2首歌曲。2014年5月14日晚,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赵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公���员助理潘小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321号现代大厦欢乐迪KTV南京现代店(312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本次公证取证的摄像设备(机型:SONYDCR-SX63E)进行了内存状况及清洁度检查,然后由何立宝在该房间内确定好拍摄机位、赵谦在该室内的点歌系统上按照事先列出的歌曲曲目依次查找、点击、播放,并由何立宝操作摄像设备对整个播放过程进行摄像。2014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封面标注《恨恨恨》的CD光盘一张(版号为ISRC:CN-F18-10-551-00/A.J6,ISBN:978-7-7989-7703-5),该光盘标明的版权提供者为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光盘外包装上由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出版权声明。光盘共包含12首歌曲,其中第1首、第11首歌曲的词��作者与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授权合同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词曲作者分别相同。将该光盘中的相关歌曲与(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形式的相应歌曲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词曲均相同,被告对二者词曲相同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被告王灿辉自认经核实涉案歌曲不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曲目范围之内。另查明,被告王灿辉的涉案经营场所面积4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量贩KTV服务、冷热饮服务,开业核准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其曾以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的名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盖有四方主体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对其所取得的著作权的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点播终端(包房)数量50,版权使用费金额81000元,版权使用费支付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向南京欢乐迪娱乐中心出具了代收版权费发票(发票号码为No.06615710)一张,该发票计税金额60000元。此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曾在其官网上发布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告》,该公告决定,“2011年1月1日之后新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全部使用我会的正式发票;之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可延续使用天合子公司代开发票,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后,任何付费的卡拉OK使用者有权拒绝接受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代收版权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分别授权给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且在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在本案中亦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混同了不同著作权人的概念,其是以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权利基础的,而其获得该专辑著作权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有相关判决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标准不一,其已通过“合法出版物”和“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其享有涉案的权利,其无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声影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响当当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王灿辉二审答辩称,其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而非音乐作品。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签名的真实性。二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和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中,深圳声影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其权利的证据,但由于该专辑中存在词曲作者使用艺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作者的身份证明并无不妥。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而本案中,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音乐作品《布川·恨恨恨》(包括涉案《恨恨恨》、《落叶的忧伤》两首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于2012年10月10日将该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后广东播种者公司又将该作品中词曲的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根据上述权利流转过程可知,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涉案专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仅经许可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且在上诉人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以上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内容性质相同,而根据该条例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声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代理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