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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雷志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雷志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公司职工。原告雷志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民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为自有的冀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0日21时许,王丽杰驾驶该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小刘庄村下坡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张俊旺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旺无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7453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903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23356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3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C×××××小型客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于2014年10月17日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丽杰负全部责任。3、王丽杰驾驶证、冀C×××××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4、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冀C×××××小型客车车损为17453元,公估费903元。5、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证明冀C×××××小型客车已修理,花费18053元。6、施救费票据、施救说明、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冀C×××××小型客车施救费2000元。7、拆解费收据,证明冀C×××××小型客车拆解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数额过高。证据6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国家施救费标准计算。公估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与车损公估报告基本相符,故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因修理费用略高于车损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以公估报告为依据。证据6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交反驳证据,该施救费票据附施救说明及施救企业资质,证明施救费支出合理,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拆解费及公估费均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雷志民为自有的冀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7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0日21时许,王丽杰驾驶该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小刘庄村下坡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张俊旺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旺无责任。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小型客车车损为17453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7453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903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2335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356元。本院认为,原告雷志民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均为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志民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3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