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春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马君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马春兰,马君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兰。委托代理人沙国安,系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马君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春兰及原审被马君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13时05分,马君琴持驾驶证号××的C1E类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居园区路袁岱大渠路口由东向西行使与马春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发生碰撞,致马春兰受伤,电动车受���。2014年7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0046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马春兰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马君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马君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春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马春兰即被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马春兰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862.9元,期间2014年6月30日马春兰曾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影像诊断,共花费医疗费1186元;出院后马春兰又陆续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如皋市石庄中心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313.24元(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1785.24元,如皋市人民医院528元)。另马君琴事后垫付4000元。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君琴,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马春兰父亲马发和(1928年9月3日生)、母亲刘德秀(1934年4月11日生)目前均健在,其共生育两个女儿:马春兰和马宏兰。为赔偿事宜,马春兰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马君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院委托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1号关于马春兰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6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马春兰花去鉴定费1560元。2015年1月14日,马春兰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马君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470元。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马春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交通事故相对方负有事故同等责任,故马春兰依法有权获得事故损失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委托,经过合法的程序,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综合马春兰的相关病历资料并通过鉴定所的检验作出的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马春兰住院11天,出院记录中记载马春兰是多处软组织受伤,但并没有记载马春兰有左肩袖损伤,且马春兰受伤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中显示左肩关节无明显骨折及脱位,仅是软组织及韧带损伤,予三角巾外固定休息,后来马春兰提供的如皋市人民医院记载的左肩袖损伤也是2014年9月6日(依据鉴定报告第二页倒数第七行)才发现的,且马春兰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的如皋市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也已明确考虑左肩袖损伤是左肩关节周围炎,所以马春兰的左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其左肩疼痛应该是其左肩关节周围炎引起的,因此对马春兰的左肩袖损伤,不予认可。而且根据病理学的基础,左肩关节炎也是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所以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对马春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此,马春兰解释“马春兰在2014年6月30日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三维CT检查,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复查时医生要求去如皋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出有左肩袖损伤,因为三维CT没有磁共振先进,所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候未查出”。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2014年9月6日发现左肩袖损伤”,事实上,2014年7月21日,如皋市人民医院的MRT报告单上已有对“左肩袖损伤”的诊断,且马春兰的解释合乎情理,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左肩袖损伤”和伤残等级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春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马君琴驾驶的是机动车,其中马君琴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且马春兰及马君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马春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马君琴承担60%的责任。对于马君琴垫付超出赔偿的部分,为减少诉累,可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马春兰主张的各项目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问题,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6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12492元(69.4元/天×180天);5、护理费5680元(80元/天×住院期间11天×2人+80元/天×非住院期间49天×1人);6、××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春兰主张9607元(9607元/年×5年×2人×0.1)。法院认为,马春兰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马发和(1928年9月3���生)和其母亲刘德秀(1934年4月11日生),马春兰于2014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此时马春兰的父母亲均已超过75周岁,故均可视为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均为5年。另从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反映其父母亲生育了两个子女,故马春兰承担二分之一份额。马春兰按农民标准9607元/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马春兰十级伤残,法院认定被扶养生活费损失为4803.5元(9607元/年×2人×5年×0.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损1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731.62元。综上,马春兰的医疗费用损失10160.12元(医疗费93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春兰1万元,超出部分由马君琴承担60%的责任即96.07元;马春兰的伤残部分损失53471.5元(误工费12492元+护理费5680元+××赔偿金2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春兰53471.5元;另马春兰的车损1100元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春兰1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决:一、平安险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春兰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4571.5元。二、马君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马春兰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96.07元,因马君琴已先行垫付4000元,马春兰应返还3903.93元。三、驳回马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1560元,由马春兰负担91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36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十级伤残尚未使马春兰丧失扶养能力。马春兰提供的所在居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马发和、刘德秀与马春兰的扶养关系及其扶养人的实际人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春兰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马君琴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理中,马春兰为证明马发和、刘德秀与马春兰的扶养关系及其扶养人的实际人数,将其一审提供的所在居委会证明上加盖了公安派出所公章以补强证据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该补强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春兰十级伤残是否丧失扶养能力。本院认为,马春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必然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本案中,马春兰与马发���、刘德秀的扶养关系及马发和、刘德秀的实际扶养人人数问题,有所在居委会证明加盖公安派出所公章为证,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因此认定马春兰为马发和、刘德秀的扶养人,并根据马春兰的伤残等级,考虑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陆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