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进义、王阿秀与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义,王阿秀,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寿宁县交通劳动服务搬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9号原告叶进义,男,193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原告王阿秀,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叶竹华,男,1975年1月27日,汉族,务工,住寿宁县。系俩原告之子。被告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住所地寿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灿央,队长。被告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寿宁县。法定代表人徐圣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浩,男,汉族,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办公室主任。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宁县交通劳动服务搬运站,住所地寿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式良。原告叶进义、王阿秀不服被告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又因寿宁县交通劳动服务搬运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秀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竹华、被告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与被告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金、被告寿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寿宁县交通劳动服务搬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住所,上午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午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次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申诉资料,遭受拒绝,同日在常务副县长陈信文带领下,被告及城建、公安、鳌阳镇政府和蟾溪村委等一两百人强拆了原告房屋。在强拆过程中,挖空了原告后山自留地,并挖空自留地上的祖坟和竹林。原告认为:1、《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中将房主写为“寿宁县搬运站”是明显错误的。该房屋系80年代原搬运站职工李典民因住房困难,与原告几经协商,经原告同意,在笔架山原公路局后面,搬运站交界处原告自留地上建一房屋居住。并约定:“今后该职工若有住处自然连楼归还原告。”,2012年该职工有住处后,已按约定将房屋归还原告居住至今,为此,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2、被告认定该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无事实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二十六条规定,该房屋被强拆前,政府主管部门并未予以公告,所以被告并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该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3、原告房屋即使未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首先,《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房屋是于1989建,根本不存在规划部门审批的程序,依据《立法法》八十四条规定,一个法律对于生效以前的发生的事实无法律效力。其次,《行政处罚法》二十九条规定,房屋所建至今已二十多年,期间并没有扩建和改造,在2012年3月笔架山开发之前政府主管部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间,所以被告已失去行政处罚权力。4、被告任意扩大强拆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不仅拆毁了房屋,还挖空了房屋周边的自留地,并损毁自留地上的竹林和菜地,侵害了原告财产权。5、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次日拒绝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诉,同日下午在没有法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便强拆原告房屋,实体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寿城监限拆(2014)第1222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侵犯了原告财产权,请求撤销被告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寿城监限拆(2014)第1222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以被告寿宁县城建监察大队的名义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寿宁县交通劳动服务搬运站,且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已属于国有。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地块上有其合法经营管理的土地等或涉案房屋(违法建筑)是建在其自留地上,可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鉴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进义、王阿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