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锋因与被上诉人胡一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锋,胡一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锋,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凡,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锋因与被上诉人胡一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锋及被上诉人胡一凡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新锋在到许昌市中医院急诊科为其儿子看病期间,与该院医生胡一凡发生矛盾,王新锋用反手扇胡一凡右侧脸颊一巴掌,致使胡一凡受伤住院。胡一凡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颜面面部软组织损伤。胡一凡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8085.36元。原告住院期间请假一个月,该月绩效工资未发,合计为176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一凡的损失为,医疗费8085.36元,原告主张8085元,按其主张,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误工费1762元,以上共计11467元,由被告王新锋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新锋赔偿原告胡一凡11467元;二、驳回原告胡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新锋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90%比例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总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扩大的费用8296.5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是否正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锋在到许昌市中医院急诊科为其儿子看病期间,与该院医生被上诉人胡一凡发生矛盾,上诉人王新锋用反手扇胡一凡右侧脸颊一巴掌,致使胡一凡受伤住院,该事实由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未发现被上诉人胡一凡因外伤住院治疗期间与外伤无关的治疗、用药,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之情形,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也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新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