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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芦静与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静,李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芦静,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宏伟,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芦静与被执行人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李宏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芦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芦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3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姜学明审 判 员 白振清审 判 员 王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员 运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