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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酒后驾驶苏K×××××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曹甸镇264村道宝乐大酒店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及同乘人李佳欣受伤、两车损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吉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吉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吉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史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