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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行审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金水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浦行审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被申请执行人金水花(浦江县三江龙金属表面处理厂)。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金水花(浦江县三江龙金属表面处理厂)作出的浦人社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行政罚款7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人社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浦人社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郭子教审 判 员 郑顺良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