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禹风瑞与赵彩霞健康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风瑞,赵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禹风瑞,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赵彩霞,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禹风瑞与被告赵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风瑞、被告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风瑞诉称,2014年11月30日我在泾河源镇卫生院取药房上班时,中午2时许被告来到卫生院取药房窗口前要求我换前几天被告父亲买的药(���此之前被告父亲曾来卫生院取药房要求换药经我解释不予调换其父亲回家),我向被告做了解释说卫生院规定卖出去的所有药品一律不予调换,被告听后就把药朝我脸部打去,我从药房出来到卫生院一楼想再给被告解释有关规定,被告不但不听解释反而和我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拳头打伤我头部和面部。当时我面部麻木、头部疼痛难忍,报警后单位将我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我头颅外伤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病情有所好转我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93.7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893.74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费600元,以上共计462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泾源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入院通知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诊断报��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其在医院看病的事实;2、泾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赵彩霞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我不赔偿。原因如下:1、原告口头语言辱骂我在先;2、原告从药房出来打我;3、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的我;4、原告朝我头部打了两拳,把我帽子打偏了,视频可以证明;5、原告把我手抓烂了,现在快1年了手上还有伤疤;6、原告丈夫带七八个人在我饭馆闹事,导致我损失3500元;7、原告把我价值1680元的灰蓝色风衣撕烂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衣服的损失;8、原告诬告我,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并没有住院,2014年12月2日我去泾源县医院找原告,原告不在医院住院;9、泾河源镇卫生院院长马某甲说他不管我和原告打架的事情;10、换药时我没有骂原告一句,���只是把换药的原因给说了一下,原告就辱骂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泾源县世纪购物中心销售凭证发票1份,用于证明打架过程中撕烂衣服价值1680元;2、灰蓝色风衣1件(实物已拍成照片3张),用于证明衣服被原告撕扯破损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泾河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被询问人分别是赵彩霞、禹风瑞、糟某某、马某乙)及监控视频一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经过;调取世纪购物中心导购禹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其专卖店并无被告所提供的衣服(佳佳牌风衣);调取泾河源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度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证明因发生打架,禹风瑞被扣发工资600元的事实。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弄虚作假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赵彩霞、禹风瑞、糟某某、马某乙及世纪购物中心导购禹风莲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说的全是假话,对自己在泾河源派出所陈述笔录也予以否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调取的泾河源卫生院监控视频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镇中心卫生院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造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禹风瑞、糟某某、马某乙及世纪购物中心导购禹某某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询问赵彩霞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过被告。对泾河源派出所调取的泾河源卫生院监控视频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镇中心卫生院工资表无异议。经审查、核对,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赵彩霞、禹风瑞、���某某、马某乙及本院对世纪购物中心导购禹某某询问笔录、泾河源派出所调取的泾河源卫生院监控视频、泾河源镇中心卫生院工资表,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2组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赵彩霞、禹风瑞、糟某某、马某乙及本院对世纪购物中心导购禹某某询问笔录认为其不属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镇卫生院工资表原告当庭没有提交,事后出示,属于造假,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赵彩霞笔录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禹风瑞系泾河源镇卫生院取药房职工,被告赵彩霞系购药人女儿。2014年11��30日下午,被告赵彩霞前来药房要求原告为其置换卖出去的药品,原告没有给被告换,被告将药品分两次扔进原告所处窗口,后原告从窗口门出来将药品扔在被告身上,被告伸手上去殴打原告,双方相互辱骂并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被告朝原告头部和脸上各打一巴掌并抓住原告头发。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告衣服撕烂。后泾源县泾河源镇卫生院职工报警,泾源县公安局泾河源镇派出所出警对被告采取500元行政处罚予以惩戒。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泾源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93.74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费600元,以上共计462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泾河源镇卫生院2014年12月份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扣发原告600元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禹风瑞与��告赵彩霞因换药发生矛盾,被告赵彩霞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为医院取药房职工,没有合理处理医患关系,而是在发生矛盾时与被告相互辱骂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并将被告衣服损坏,因此其对打架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彩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有泾源县泾河源镇卫生院监控视频、泾河源派出所询问其本人笔录及泾河源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住院治疗面部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衣服损失1680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所购买衣服价值的证据不属实,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要求原告赔偿其衣服损失168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禹风瑞赔偿医疗费2893.74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4621.74元的80%即3697.40元;原告禹风瑞自行承担4621.74的20%即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禹风瑞负担30元,被告赵彩霞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琴花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