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军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陆军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67号。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继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辉,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军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杜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雨帆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继笋、李松,被告陆军辉的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进原告处工作。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连续旷工,原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5.36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获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旷工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被告的月工资不足25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5.36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99号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证据1、2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合同之中约定劳动者旷工连续三天或累计旷工十天以上,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柳化司工字(2008)1号通知及附件;5、柳化集团公司第三届职代会第七次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决议、第三次职代会决议;6、《劳动人事分配管理规章制度汇编》及摘录;7、关于印发《劳动人事分配管理规章制度汇编》(试行)的通知及附表;证据4-7用于证明原告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制度应当对被告发生效力;另外在证据6中已经列明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其中旷工连续三天或累计旷工十天以上的都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可以依照公司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8、关于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函;9、关于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函的复函;证据8、9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告知工会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工会经调查核实后出具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也证明了被告具有了旷工的事实;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存根;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告,被告也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外,被告已经在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面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在该份证据上已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这也证明了被告具有旷工的事实;11、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12、出勤记录表,用于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连续旷工,超过了三天;13、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受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所受的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3、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1、12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2可相互印证,原告能合理说明其来源,且证据8、9与证据10亦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1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2001年3月6日。被告陆军辉曾系原告处的职工。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7日认定被告此次受伤属工伤,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5月7日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已于2009年8月为被告申报工伤待遇,经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712元,计发基数为1839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于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于2015年2月26日在“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且在职工本人意见一栏注明“同意”。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2015年4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5.3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柳化集团公司劳动人事分配管理规章制度汇编》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符合民主制定程序,且原告组织了职工进行学习,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表显示被告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形,符合《柳化集团公司劳动人事分配管理规章制度汇编》中《员工奖励及违纪违规规定》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亦将相关情况告知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此外,被告在“工伤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亦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对工伤职工在重新就业时因工伤情况所遇到困境的一种补偿,因此,不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如何,用人单位均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的标准1839元/月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2元(1839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陆军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二、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陆军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陆军辉负担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