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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方震与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方震,庄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闫方震。被告庄明亮。原告闫方震诉被告庄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元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方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常州雅居乐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8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明亮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闫方震受雇于被告庄明亮在常州市新北区雅居乐小区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780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28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80元。原告索要无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或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980元是事实,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方震工资7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明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文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