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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徐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徐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代表人:郭林。委托代理人:谢惠琴。被告:徐根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徐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一张“易达钱”信用卡(卡号为62×××29),同时申请一笔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金额为300000元的易达钱业务,还款方式为最低还款额还款。业务申请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300000元资金。但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还款账户开始出现逾期,没有履行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按账单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2日已透支本金144466.08元,滞纳金1994.52元及借记利息15944.12元,合计162404.72元。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4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44466.08元、滞纳金1994.52元及借记利息15944.1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约定及时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情况说明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开始逾期;3.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易达钱”信用卡,其《领用合约》载明:易达钱额度最高为人民币300000元,额度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分期易达钱分期期限由被告申请并经原告核准,随借随还易达钱被告资金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具体期限由被告申请并经原告核准;随借随还易达钱,被告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还款日应偿还当前所有欠款,被告选择最低还款的,被告每月到期还款日只须偿还到期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本金×3%+利息×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如有﹥),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被告易达钱的使用及被告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授权原告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在申请易达钱信用卡的同时,向原告申请了一笔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金额为30万元的易达钱业务,还款方式为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30万元资金。但之后被告未能按《领用合约》约定按账单足额还款,2015年1月12日账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4466.08元、滞纳金1994.52元及利息15944.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申请易达钱信用卡的同时申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易达钱业务,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账单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透支本金144466.08元、滞纳金1994.52元、利息15944.1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徐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保全申请费13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