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刀明生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刀明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刀明生,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刀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刀明生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日,罪犯刀明生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刀明生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刀明生减刑1年(刑期至2020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1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刀明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刀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刀明生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刀明生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刀明生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刀明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刀明生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刀明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