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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淑安诉戴光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安,戴光代,戴光跃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戴淑安,女。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光代,男。委托代理人李立泽。第三人戴光跃,男。原告戴淑安诉被告戴光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戴光跃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戴光跃为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才教、被告戴光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泽、第三人戴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淑安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持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字第000108**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爷爷修建,解放后,该房屋被政府没收;2005年元月28日,政府落实政策,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爷爷的后代,并明确该房屋由原告爷爷戴会庭所属后代共同占有;其后,戴族后代通过两次会议,达成两次协议,将房屋进行分管,两次会议都未通知原告,剥夺原告合法继承权,该两份协议无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于2014年9月份才得知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登记在被告戴光代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字第000108**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戴朝明的证言。2、证人戴朝义的证言。3、第三人戴光跃的陈述。1-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的爷爷修建,2005年之前被政府没收,2005年政府将房屋返还,就该房屋如何分配开过两次家族会议,本案的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会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政函(2005)6号文件。用以证明2005年政府将房屋返还给戴会庭所有后代共同共有;5、戴家院子房屋产权分管办法使用协议。6、关于戴家老院子产权分配会议家庭内部协议。5-6号证据用以证明戴会庭的后代将政府退回的房屋进行分管,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没有参加会议,对分房不知情;7、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2011年被告一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陈述不属实,签订协议时原告是知情的,但原告拒绝参加会议;4-7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函(2005)6号关于戴家院子房产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确定该房屋由戴会庭所属后代共同占有,戴族后辈长孙戴光代,次孙戴光跃等9人召开戴家院子房屋产权使用协商会,而原告知情不来参会,自愿放弃继承权;协商会同意以戴光代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系合法,但原告无视国法,抢走被告房产证至今未退,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光代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戴家院子房屋产权分管办证使用协议打印件和手写件。用以证明戴族后代达成协议,本案诉争的房屋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政函(2005)6号文件。3、草图两张。4、城步苗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2-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以戴族后代达成的协议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参加会议,该协议剥夺了原告的所有权;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在申请办证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原告,从而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办证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协议当时是在第三人主持下签订的,字也是第三人签的,但补充一点,当时被告的妻子余雪姣还健在,余雪姣带来的儿子过继给被告,也改姓戴,房屋分给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没有异议,戴光代的妻子死了之后,与其过继的儿子也解除了收养关系,现被告另行结婚,房屋要分给被告现在的妻子,第三人就有异议;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述称:原告拿走了被告的房产证是事实;如果被告的原配妻子在世的话,房屋分给被告及被告原配妻子,第三人没有想法,但被告的原配妻子已过世,现被告又另行结婚,被告现在的妻子要分祖辈留下的财产,第三人不服;本案诉争房屋是祖辈留下来的,不是被告一人修的,原告有继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光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人证明戴会庭后代将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不知情这一事实,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明的上述事实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第三人陈述,第三人陈述称戴会庭后代分配房屋,原告不知情,本案诉争房屋及被告正在翻修的房屋和土地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对自己述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仅仅出具上述书面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第三人证实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7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戴会庭系三人的爷爷。戴会庭共生育四个儿子,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戴光章系戴会庭第三子,戴光章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戴光远、戴光泽、戴光楣、戴光代、戴光跃、戴淑安。戴光泽在解放前去了台湾,已无联系,戴光远、戴光楣已过世。戴会庭于清朝时期在现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儒林街103号有房屋一座,后被政府没收。2005年元月2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城政函(2005)6号关于戴家院子房产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确认位于儒林镇儒林街103号戴家院子房屋产权由戴会庭属下后代共同占有。2005年5月1日,包括戴光跃、戴光代等戴会庭后代共7人达成关于戴家老院子产权分配会议家庭内部协议,将戴家院子作为三股分配,由戴会庭第二子、三子、四子三房人所有。2010年11月4日,包括戴光跃、戴光代等戴会庭二、三四房人的后代共9人达成戴家院子房屋产权分管办证使用协议,以无房屋居住和就近管理原则确定产权人,确定二房继承人戴曼娜、三房继承人戴光代、四房继承人戴朝义办理房屋产权使用证,戴光代分得房屋建筑面积为62.73平方米,并约定如房屋需变换,应由本房族内进行交换,变换时同等价格必须优先本房族。被告戴光代依据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戴家院子房屋产权分管办证使用协议于2011年4月27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表中所有权人家庭成员情况记载为产权人戴光代、妻余雪姣。2011年4月27日,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向被告发放房权证城字第00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戴家院子房屋退还戴会庭后代,其后戴会庭后代对戴家院子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被告戴光代分得戴家院子房屋62.73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戴光代,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未记载原告系该房屋共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登记在被告戴光代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字第000108**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戴会庭后代签订两份协议将房屋进行分管,没有通知原告,该两份协议无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戴会庭后代签订的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对原告的该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淑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戴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芳代理审判员  向 燕人民陪审员  杨焕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