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朝阳街。法定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庆,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王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卢秀霞(王义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王景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邱艳丽(王景军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刘树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三道镇自由村。被告张桂华(刘树杰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刘凤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王苓(刘凤录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以包地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每户均为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4户贷款人只按规定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现每户尚欠本金25139.84元,已经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偿还借款本息且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证实借款人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实在借款时约定由王义、王景军、刘树杰、刘凤录相互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其各自配偶卢秀霞、邱艳丽、张桂华、王苓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如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以证实被告实际领取贷款的数额。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八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以包地为由在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每户名下均为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年利率为13.50%,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已偿还前10个月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王义、王景军、刘树杰、刘凤录名下均尚欠贷款本金25139.84元,共计欠款本金为100559.3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发放贷款时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卢秀霞、邱艳丽、张桂华、王苓分别作为借款人王义、王景军、刘树杰、刘凤录的配偶均知晓联保条款并签字认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义、卢秀霞偿还名下的贷款本金25139.84元,被告王景军、邱艳丽偿还名下的贷款本金25139.84元,被告刘树杰、张桂华偿还名下的贷款本金25139.84元,被告刘凤录、王苓偿还名下的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其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且各被告相互之间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承担偿还借款及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在申请借款时承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自配偶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联保协议中均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逾期偿还的借款作为借款人及其各自配偶同样负有保证还款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卢秀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被告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景军、邱艳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被告王义、卢秀霞、刘树杰、张桂华、刘凤录、王苓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树杰、张桂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凤录、王苓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刘凤录、王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25139.84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被告王义、卢秀霞、王景军、邱艳丽、刘树杰、张桂华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均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上述款项合计为100559.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00元由被告王义、卢秀霞负担578.00元,王景军、邱艳丽负担578.00元,刘树杰、张桂华负担578.00元,刘凤录、王苓负担5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