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宗建、陈达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建,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达添,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方儒兴,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苏雅民,男,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丽云,女,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嫡娥,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宗建、陈达添、方儒兴、苏雅民、黄丽云、陈嫡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六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庭外达成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檀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政鸿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