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启荣与被告李美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4日结婚以来,原、被告除白天有些来往外,夜晚各自住在自己家里。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为照顾其女儿大部分时间在广东居住,回来偶尔在街上碰见也视如不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结婚后,原告为被告付了七年的保险费10500元,到期后被告全部独吞。为儿子戒毒,开始讲借5000元,如数给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提及此事。以上原告不再追索,说明被告品德。此外,自结婚之日起被告从未给原告洗过衣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私下达成协议“不办理离婚手续,仍保持名誉上夫妻关系,如男方一旦发生不测事宜后,女方只能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待遇”,请宣布无效。3、诉讼费由原告缴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协议,证明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二年后,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居住,原、被告除白天有些来往外,夜晚各自住在自己家里。2009年,被告因为要照顾其外孙去了广东居住,之后便与原告没有来往。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两人结婚多年,都因双方家庭原因,多年来基本是各自生活,无法照顾。为了今后不发生财经上的争执,经双方商定,不办理离婚手续,仍保留名誉上夫妻关系。但如男方一旦发生不测事宜后,女方只能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待遇。”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二年后,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居住,夫妻感情开始变淡,2009年之后便与原告没有来往,双方分居至今已经10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没有向本院提交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为了今后不发生财经上的争执,经双方商定,不办理离婚手续,仍保留名誉上夫妻关系。但如男方一旦发生不测事宜后,女方只能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金待遇。该协议约定双方今后不离婚,违反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依法无效。原告主张宣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