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海某某、马某某、海某某、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海某甲,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海某乙,男,1962年5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通过协商,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六队、开城镇吴庄村四队耕地内挖土取砂,并将石砂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用于工程建设。经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勘测和鉴定,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非法占用农地的面积为19173.33平方米(合计28.76亩),挖砂平均深度2至5米,以上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2、2014年5月份,被告人海某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六队、开城镇吴庄村四队耕地内挖土取砂,并将石砂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志虎,从中获利。后经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勘测和鉴定,被告人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6813.33平方米(合计10.22亩),挖砂平均深度3至4米,以上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海某甲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海某乙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通过协商,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六队、开城镇吴庄村四队耕地内挖土取砂,并将石砂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用于工程建设。经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勘测和鉴定,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非法占用农地的面积为19173.33平方米(合计28.76亩),挖砂平均深度2至5米,以上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2、2014年5月份,被告人海某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六队、开城镇吴庄村四队耕地内挖土取砂,并将石砂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志虎,从中获利。后经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勘测和鉴定,被告人海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6813.33平方米(合计10.22亩),挖砂平均深度3至4米,以上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向本院缴回非法所得200000元(其中海某某110000元,马某某30000元、海某甲30000元、海某乙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初查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破坏耕地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9173.33平方米(合计28.76亩),并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以及被告人海某某单独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6813.33平方米(合计10.22亩);3、证人海某丙、海某丁、海某戊、丁某某、丁某甲、海某寅、海某丑、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5月、2014年5月份,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六队,开城镇吴庄村四队耕地内挖土取砂,并将石砂卖给他人用于工程建设,致使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事实;4、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4月至5月、2014年5月份,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六队,开城镇吴庄村四队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丑、丁某某、丁某甲等人承包的耕地内挖土取砂,致使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同或单独非法占用数量较大农用地,挖土取砂造成农用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能退赔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的耕地农用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海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海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海某某、马某某、海某甲、海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虎存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