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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治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旅顺虹鑫机械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治杰,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春波(系赵治杰姐姐),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旅顺虹鑫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启文,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赵治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旅顺虹鑫机械厂(以下简称虹鑫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治杰申请再审称:本案系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因票据系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即产生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原审以赵治杰仅凭现金支票无法证明同虹鑫厂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为由,驳回赵治杰依据有效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虹鑫厂称其是将银行账号借用给案外人杜伟,如该事实成立,只要虹鑫厂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其作为出借人明知自己账户无款而向杜伟签发7张支票,造成赵治杰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虹鑫厂就应对签发支票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赵治杰以案涉现金支票向虹鑫厂主张票据权利,本案应为票据纠纷。本案中,出票人虹鑫厂开具的现金支票所载收款人为虹鑫厂,并非赵治杰,且赵治杰又未提供虹鑫厂授权其支取现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赵志杰仅以单纯的占有该票据即主张行使持票人的兑付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求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赵治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治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