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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绍明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绍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86号罪犯张绍明,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了(2012)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绍明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2026年9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绍明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于2012年4月9日,罪犯张绍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张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1177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刑期至2025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8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张绍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张绍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张绍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绍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实际履行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绍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张绍明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