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和其男友王某(刑拘在逃)、孔某(已判决)三人在安阳火车站遇见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李某3,张某和王某将李某3诱骗至韩陵乡,预谋将其拐卖。20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3日,王某、张某、孔某以为李某3找对象为名向蔡某出卖李某3未成。同年12月14日,王某、张某、孔某将李某3以11500元卖给了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李风文的三儿子做妻子,孔某分赃9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4年,当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孔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火车站遇见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李某3,将李某3诱骗至韩陵乡獐豹村蔡某家,并预谋以“找对象为名”将李某3出卖,同年12月14日,在孔某及李某2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等人将李某3以11500元卖给了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李风文的三儿子做妻子。2004年12月16日李某1发现李某3系被拐卖后向永和派出所报案。第二日李某3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04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其和王某、孔某三个人在安阳火车站碰上一个素不相识的女孩,王某和孔某两个人和那个女孩说了一会,就以去韩陵定国寺为名把那个女孩骗到了韩陵彰豹村一个姓蔡的人家,后来又去了永和乡一个老头家,吃饭时其冒充女孩的姐姐,王某冒充女孩的姐夫,孔某让其不要吭只管收钱就行,到那家人家之后孔某说其是那个女孩的姐姐,王某是她姐夫,其没吭声,目的就是把那个女孩卖了拿钱花。人家给了其12000元钱,其收下后出来就给了孔某,后来钱是怎么分的其就不知道了。2009年12月份其和王某向公安机关投过案,并且办理了取保候审,后来因为害怕进监狱所以一直没有到案。证人王某证言:2004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其和张某、孔某在安阳市火车站遇到了一个女孩,随后领着那个女孩坐出租车到了韩陵乡彰豹村,孔某说给那个女孩介绍个对象,那个女孩不同意,其吓唬那个女孩说如果不同意就强奸她,之后那个女孩同意了给她介绍对象,随后到永和乡的一个老头家,将那个女孩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那个老头的儿子。当时孔某介绍张某是那个女孩的姐姐,那个老头给了张某12000元,出来后张某就把12000元给了孔某了。其和张某都没有得到钱。给那个女孩介绍对象的真实目的就是将那个女孩卖掉。证人孔某证言:其与王某、张某以11500元将李某3拐卖,其分得970元。王某殴打李某3,晚上和李某3在一块儿睡觉并让李某3编造假身世说有一个后娘,在家里经常挨打,想出来找个人家,还说张某是李某3的表姐。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4年11月份,其在安阳火车站被两男一女拐骗,王某殴打并威逼其造假身世骗人相亲,还强奸了其。最后以11500元把其卖到永和乡后油房村一户人家。王某还威胁其不能说出实情。其在这户人家过了几天,感觉人家对其很好,就把实情说了。证人李某1证言:经本村李某2介绍,以11500元给其三儿子找了一个对象,和李某2一块儿来的还有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女子自称是那女孩的表姐。其将钱给了那个女孩,那个女孩又给了她表姐。在其家过了几天那个女孩说出了实情,说她也是被拐卖的。其就报了案。证人李某2证言:2014年12月份孔某说有个女的想找个人家儿,后孔某和一姓王男子以及男子的对象领着一个女孩到其家里,并说那个女孩是河北省定县的。第二天王姓男子骑着自行车领着那个女孩出去找对象,但没有成。后来其就介绍给了其侄女李海茹的三儿子,李海茹家出了11500元,走的时候姓王的男子给了其800元。证人蔡某证言:2004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孔某、王某、张某还有一个外地女子到其家里,并说给这个女子介绍个对象,弄点儿钱花,当天晚上在其家里住了一夜。其感觉那个女子是被骗过来的,第二天午饭后他们就走了。证人仝新梅证言:2004年冬的一天夜里,李某1的妻子李海茹打电话把其叫到李某2家,说给她的三儿子介绍对象,当时在场的有孔某,还有一个男子和两个女子,孔某说那个女的家里有个后娘,不想在家里呆着。后来听李某1说那个女子是被拐骗过来的。李建波(李某3的朋友)证言:2004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清丰将李某3送上去安阳的长途客车,当天上午其给李某3家里打电话说李某3晚上就到家了,并让她的家人放心。12月8日上午李某3打电话说还在安阳。10日李某3还没有回到家,她的家人就开始找,12月16日上午11时李某3打电话说被人拐骗到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17日早上其和李某3的爸爸在永和派出所见到了李某3。李法贞(李某3父亲)证言:2004年12月7日上午李某3的朋友李建波打电话说李某3回河北了,但当天李某3没有回到家,直到12月16日上午李建波打电话说李某3被人拐卖到安阳县永和乡了。其于17日上午在永和派出所见到了李某3。同案犯判决书:同案犯孔某于2008年4月29日被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抓获证明:张某于2015年2月3日11时被抓获被。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孔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虽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后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本案案发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被害人被及时解救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