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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农永进与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农永进,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政辉,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治使屯。代表人马桂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农永进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下称平坡村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记录。原告农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政辉,被告平坡村2组的代表人马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永进诉称,1994年6月原告及其父亲农大刚对被告集体所有的“百谷”废弃地2.119亩进行开荒,并种植芒果树。2014年3月因云桂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原告开荒地,政府支付给被告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77996元(2.119亩×84000元/亩)。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召开关于开荒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群众会议,通过群众协商,形成民主决议协议书,协议规定:“从2014年10月29日碰到云桂铁路征收的“百谷”配套公路征地开始,以后不管哪次碰到征用土地涉及到个人的开荒土地补偿都要归集体所有,土地补偿不得归个人所有,至于开荒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个人所有,经2组群众决议后,对以后征地碰到的开荒征地补偿款问题,以此次协议为准。”被告获得原告开荒地的征地补偿费后,原告要求被告小组支付未果。原告认为,其不断投入劳力和资金,增强土地肥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把荒地改造成为绿树成荫、果实累累的芒果园,国家征收土地时,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开荒地征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村民利益为由拒绝支付该开荒地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果园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779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坡村2组辩称,因云桂铁路配套工程改移323国道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百谷”地,原先要征用10.662亩,但如征用10.662亩地之后,会出现在现有的323国道与新改道的323国道之间形成一块面积3.701亩的边角地,该边角地由于受个劳乡村公路、那谨砖厂、桂航猛冶炼厂排水沟影响,每逢大雨冲刷泥沙,边角地会逐年沙化难以耕作,群众强烈要求征收。在这些征地范围内有一条水溪,政府征收水溪面积1.324亩作为云桂铁路配套工程小溪改扩建排遣水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故本次欲征地的面积共计15.687亩。在此次征地的15.687亩中,包括原告的父亲农大刚种植芒果树的1.879亩,而在这1.879亩中,田州镇平坡村9组认为其中的1.437亩属于该组所有,被告小组对此有异议,同时被告小组认为征地补偿37994元/亩太低,要求提高补偿价格,基此,被告小组迟迟不同意签字征地。为此政府做平坡村9组工作,说服平坡村9组放弃农大刚种植芒果树的1.437亩归被告小组所有,同时承诺每亩增加给付征地补偿费36011元,并考虑被告小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薄弱,根据被告小组的要求,政府另外每亩补助8000元作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政府干部到场,征求村民是否同意政府征地补偿方案,村民讨论表态同意政府的征地补偿方案,政府遂叫被告小组第二天到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晚村民还要求对开荒户的征地补偿费归属进行讨论,群众讨论结果决定:个人开荒的土地,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个人所有外,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当晚群众要求立书据,被告小组没有打印设备,答应第二天到村部打印成文字保存。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到政府签订《云桂铁路(田阳段)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政府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15.687亩,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1160916.43元(15.687亩×74005元/亩),另外政府补助给被告小组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费用125496元(15.687亩×8000元/亩)。对于原告主张的果园地面积2.119亩有异议,农大刚在被告小组丢荒地上种植芒果地是1.879亩,另外0.24亩属于水溪面积,不是原告的果园地;征地补偿费每亩补偿74005元,而不是每亩84000元。现被告小组对征地补偿款尚未讨论分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如何分配使用,应由群众讨论决定,故原告起诉无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左右,原告农永进及其父亲农大刚在被告平坡村2组集体所有的“百谷”(地名)丢荒地1.879亩进行开荒,并种植芒果树。因云桂铁路配套工程改移323国道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位于“百谷”地15.687亩,其中包括原告及其父亲农大刚种植的芒果地1.879亩。政府为征地事宜与被告小组协商有关征地补偿方案,最后政府确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74005元,另外补助给被告小组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费用125496元(15.687亩×8000元/亩)。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是否同意政府征地补偿方案和开荒地征地补偿费归属问题,经村民讨论决定,同意政府征地补偿方案,并决定开荒地征地补偿费的归属:从2014年10月29日碰到云桂铁路征收“百谷”配套公路征地开始,以后不管哪次碰到征用土地涉及到个人的开荒土地补偿都要归集体所有,土地补偿不得归个人所有,而开荒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个人所有,群众不得分配个人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第二日被告小组与政府签订《云桂铁路(田阳段)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字后,政府支付给被告小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160916.435元(15.687亩×74005元/亩),另外政府支付给被告小组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用125496元(15.687亩×8000元/亩)。征地后,政府已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5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小组取得其果园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向被告小组要求分配其果园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安置款172200元(2.1亩×82000元/亩),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安置款177996元(2.119亩×84000元/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被告小组集体所有,被告小组可以依照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事宜。现被告小组尚未对征地补偿费讨论决定分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农永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农永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严忠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岑兰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