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魏文、陈芳芳、魏建根、费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文,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学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系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芳芳,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宏章,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费孝亮,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与被告魏文、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魏文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029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授信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3月12日,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与德善小贷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对主合同产生的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1日,德善小贷公司依约向魏文发放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66‰。届期,魏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魏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3621.8元(以月利率18.66‰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魏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元;3.被告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在上述两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善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事项;3.《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复印件及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魏文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就借款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魏文自2014年11月21日起不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6.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情况。魏文、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魏文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及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魏文在德善小贷公司获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德善小贷公司要求魏文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德善小贷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仅有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及利息1362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163621.8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陈芳芳、魏宏章、费孝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魏文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才审 判 员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