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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成、黄玲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金成。被告黄玲蓉。被告万永生。被告赵晓红。万永生、赵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进。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号。(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猇路***号。(以下简称东都项目部)负责人万一敬,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公司)诉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2日,三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人民币517.82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金成向本院申请追加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郑艳俊,被告万进及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金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双方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逾期罚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万进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万进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为被告刘金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万永生、赵晓红还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永生、赵晓红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持有的稻花香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受被告刘金成委托向被告万永生支付400万元。2014年3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还欠本金及利息497.6万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成向原告清偿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债务517.828万元(包括本金400万元、利息97.6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7.228万元等);2、被告刘金成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对被告万永生持有的稻花香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证据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为刘金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质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股权证》各一份。证明万永生、赵晓红自愿以持有的稻花香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五:借款凭证、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400万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律师服务费计算依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228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该扣减。合同约定的利息是2%,在约定之外,东都国际项目部另外支付了利息(比例超过3%)。2、实际用款人是东都国际项目部,不是本案的五被告,原告也知道这个款项是东都国际项目部用了,万永生只是履行职务行为。3、涉及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有关联案件,经核实借款总额共计6100万元,被告按照6100万元的总标的一起支付了3000多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能对几个相关的案件合并审理,以便扣减利息。被告万进辩称:相关联案件共有8个,原告对每一个案件均主张对被告万永生持有的稻花香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到底具体是哪个案件优先,原告不能确定。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东都国际项目部委托刘金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知道本案款项是用于东都国际项目部,刘金成等五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计收利息单、收据、银行记账回执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转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东都项目部已向原告还款3100万元。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辩称:1、宏信公司和东都项目部没有委托刘金成等人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不该承担还款责任。2、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宏信公司及东都国际项目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印章管理簿》一份。证明委托借款协议书上东都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借款支付到东都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帐户上,被告刘金成未使用借款;(2)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额外收取了高息;(3)万永生、赵晓红的股权在多笔借款中进行了质押,质权人都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宏信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是万永生,借款与东都国际项目部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刘金成并未告知系东都国际项目部委托其借款,即便委托成立,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东都项目部未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进一步印证被告主张委托借款和追加宏信公司及东都项目部的理由不成立。东都项目部与原告有其他借款往来,被告提交的还款3100万元的凭证不是本案借款期限内的经济往来,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宏信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对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借款协议书上面东都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宏信公司及东都项目部没有收到确认函,即便是有真实的委托,借款人也有选择还款主体的权利;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宏信公司、东都项目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刘金成、黄玲蓉、万永生、赵晓红、万进认为委托借款协议书上面的公章是东都国际项目部注册时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而东都国际项目部提供的《印章管理簿》中的印模只是东都项目部注册之前的临时用章,并非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所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刘金成等五人提交的的《委托借款协议书》虽加盖有东都项目部的印章,但东都项目部对协议书上的印章不予认可,而实际收款人万永生又不能证明其收到借款后已将借款转付给东都项目部。故单凭《委托借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东都项目部委托刘金成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委托借款协议书不予采信;(3)被告刘金成等五人提交的《确认函》虽加盖有三峡小贷公司的印章,但东都项目部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东都项目部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成立,本院对确认函不予采信。(4)刘金成等五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计收利息单、收据、银行记账回执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转款凭证等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凭证中的付款人与本案的借款人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定。(5)宏信公司、东都项目部提交印章管理薄是为了证明委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而如前所述,是否委托借款主要以借款资金的走向为依据,委托借款协议书并不能单独证明委托借款的事实成立与否。因此,本院对印章管理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金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逾期借款的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的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赵晓红、万永生、黄玲蓉、万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万进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万永生、赵晓红、万进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为被告刘金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万永生、赵晓红还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万永生、赵晓红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持有的稻花香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万永生、赵晓红在质押担保合同和抵(质)押物清单上签字,但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刘金成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将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万永生在农行宜昌支行营业部的6228480771672623317账户。当天,原告如约将400万元借款转账汇入万永生的上述账户。被告刘金成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40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利息确认函,自认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结清。还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庆阔、郑艳俊为原告三峡小贷公司与被告刘金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三峡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22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本案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三峡小贷公司与刘金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关于借款的事项约定具体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金成主张,该笔借款系东都国际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委托其向三峡小贷公司以个人名义所借,仅提供了《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而东都国际项目部则否认委托刘金成借款的事实,刘金成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收到三峡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后,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东都项目部或该借款系东都国际项目部使用,更不能举证证明在借款当时,已向三峡小贷公司披露过自己的受托人身份及东都国际项目部的委托人身份。若刘金成与东都国际项目部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刘金成可另行向东都国际项目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刘金成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峡小贷公司依约向刘金成支付4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刘金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利息如何计算。三峡小贷公司与刘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三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金成等五被告主张,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共计向三峡小贷公司借款6100万元,已偿还3100万元的利息,因五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上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并非刘金成,而系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且大部分付款交易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前,上述凭证不足以证明五被告已向三峡小贷公司付清本案的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三峡小贷公司认可五被告已付清2013年11月6日止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故刘金成等五被告应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万进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刘金成向三峡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其他应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三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万进应对被告刘金成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三峡小贷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玲蓉虽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另行与三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而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事项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约定,故三峡小贷公司以黄玲蓉系借款担保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三峡小贷公司要求黄玲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4、三峡小贷公司对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三峡小贷公司虽与被告刘金成、万永生、赵晓红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但未向权利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故三峡小贷公司主张对万永生持有的稻花香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三峡小贷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三峡小贷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也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诉讼过程中,三峡小贷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出律师代理费172280元的支付凭证及税务发票,能够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该收费标准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故三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刘金成、万永生、赵晓红、万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2280元。三、被告万永生、赵晓红、万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48元由被告刘金成、万永生、赵晓红、万进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金成、万永生、赵晓红、万进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转户,账号:05×××69,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