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祁丽霞诉被告钱超、钱立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丽霞,钱超,钱立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祁丽霞,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超,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钱立群,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系本单位职工。原告祁丽霞诉被告钱超、钱立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钱超、被告钱立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19分,被告钱超驾驶车牌号为晋BQ4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玄东门男科医院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人、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10月27日住院,12月26日出院,共计治疗60天,医疗费花费11063.68元,现休养在家。至今,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做出赔偿,经查钱超驾驶的晋BQ4X**车辆所有权人为钱立群,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4643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交通认定书,证实被告钱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1份,证实被告的投保情况。3、诊断书、病例,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住院60天共计花费11063.68元。4、清障费票据1张,维修费1张,证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80元及维修电动车的花费共计是620元。5、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幼儿园资质证明,证明原告在此幼儿园的实际误工损失。6、租房协议、收条、工商局的罚没收据,证实因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为每天144元计算120天共计17280元。7、电动车收款收据1张2400元,交通费票据84张,证实电动车受损及花费交通费1000元。8、银行凭条2张,证实原告交付房租的证明。被告钱超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医疗费花费里面有一部分是我垫付的总共6233.2元。被告钱超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3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饭店一直在营业。2、笔录证明,证实去医院2-3次都没有见到原告,证实为挂床状态。3、大同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数字化摄影报告单2份,证实原告住院60天是不合理的。4、用药清单5张,证实原告治疗高血脂、心肌缺血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自行承担费用。5、预交费票据3张,医药费票据5张,证实为原告垫付6233.2元。被告钱立群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钱立群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人伤跟踪调查表,证明原告是无工作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19分,被告钱超驾驶车牌号为晋BQ4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玄东门男科医院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共计治疗60天。钱超驾驶的晋BQ4X**车辆所有权人为钱立群,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钱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33.2元,其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包含被告钱超垫付的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事故交通认定书、保单、诊断书、病例、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63.68元(其中被告钱超垫付5600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钱超称原告部分用药是治疗高血脂、心肌缺血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自行承担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钱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063.68元。2、原告按日20元主张住院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00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天500元主张60天误工费30000元。并提供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幼儿园资质证明、租房协议,收条,工商局的罚没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去了解原告的伤情,原告自称没有工作并且签字按了手印,原告没有提供幼儿园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故不认可;被告钱超称租房协议,收条,工商局的罚没收据与本案无关。提供笔录证明,证实去医院2-3次都没有见到原告,证明为挂床状态,并提供笔录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饭店一直在营业;被告被告钱立群称,原告住院期间,作为车主,多次去医院看过,但是没有见到过患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没有饭店的营业执照,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经营饭店损失的证据并未提供该饭店营业执照以及交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事实,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30467÷365×60)=5008.3元。4、原告主张住院60天护理费(27476÷365×60)=4516元。三被告无异议。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人员护理,且原告主张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便利性与经济性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清障费280元。提供清障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钱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出票时间相隔时间较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并不能说明当时事故是否需要清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非正规收据且并不能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电动车费2400元、电动车维修费340元。提供电动车购买票据和维修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钱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出票时间相隔时间较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电动车购买票据不能证明该车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且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修理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损失情况不明,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23287.98元(其中包括被告钱超垫付的医疗费5600元),另被告钱超垫付医疗费633.2,各项损失共计23921.18。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3921.18元。被告钱立群晋BQ4X**号神龙富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2224.3元。其余不足部分1696.88元,由被告钱超赔付原告。因被告钱超已垫付6233.2元,应予扣减。另原告要求被告钱立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钱立群,但因被告钱超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立群有过错,故被告钱立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钱超提供大同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数字化摄影报告单2份,证实原告住院60天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钱超提供ct检查报告单和数字化摄影报告单检查结果并不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60天是否合理,故对被告钱超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687.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钱超垫付费用4536.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 耀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