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464号原告刘春林,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号楼2层X06-842室。法定代表人赵光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店长。原告刘春林与被告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被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春林起诉称:2015年2月25日,刘春林前往中关村海龙大厦购买手机,被门口一名促销员带领到二层2006商户,经刘春林最终与泰和公司销售员沟通协商,刘春林用自己的三星品牌B9388型号手机(以下简称三星B9388型号手机)折价6000元和加现金2300元置换黑莓牌P9981型号港版保时捷定制手机(以下简称黑莓9981型号手机)。泰和公司称黑莓9981型号手机没有样品,需要提货,只能交费后再看货,于是刘春林支付了泰和公司加价部分的2300元。刘春林提出让泰和公司先将刘春林的三星9388型号手机的通讯录备份后以便导入到黑莓9981型号手机中,在泰和公司准备备份期间,泰和公司的销售员说此款黑莓9981型号手机为合约机,需要绑定手机号使用,且合约套餐不得低于每月300多元,合约期为24个月,否则现在的卡上到黑莓9981型号手机中是无法激活且无法使用的。刘春林当即表示不能接受,便问为何在交费之前不说,泰和公司称现在告诉了,并表示此款黑莓9981型号手机还有一款公开版,公开版不需要绑定合约,但需要加价,当即给刘春林查询了公开版价格为12500元。刘春林同样认为不能接受,并询问泰和公司为何这些事在交费之前不告知,泰和公司销售人员称这是我们的销售手段,且现在告诉也不晚,刘春林认为泰和公司在销售期间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退款。泰和公司表示款退不了,要么刘春林加价买公开版,要么刘春林将现在的手机套餐修改,或者刘春林买现在的合约版但无法使用泰和公司就管不了了。刘春林当即报警110,接警民警告知,民警只能处理治安问题,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无法解决。刘春林随即拨打了中关村西区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电话6253****,并当面进行调解,调解员当场调解认为刘春林始终都没有见到黑莓9981型号手机,且泰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事先说明情况,事后存在强行捆绑销售,泰和公司应该退款,泰和公司表示拒绝退款,调解终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53条、第55条的规定,刘春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和公司:1、退还所交货款2300元;2、赔偿所交货款的三倍金额6900元;3、支付退还2300元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刷卡记录,证明购机款2300元已经交付泰和公司;2、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张,证明消协调解过,即使交付刘春林手机也是无法使用的。被告泰和公司答辩称:当天刘春林到泰和公司店铺里想购买9981型号的黑莓手机,当时刘春林是拿了一个旧的三星手机和业务员协商要以旧换新,换黑莓9981型号手机,折价的价格其不清楚,但知道要求刘春林再补交2300元货款。泰和公司的业务人员明确告知刘春林此机器非官方通用版需要办理套餐,刘春林也是同意的,刘春林由此交了2300元,泰和公司把9981型号黑莓手机拿给刘春林后,刘春林突然就反悔说不要了,要求退款。泰和公司公司平时卖苹果、三星手机,不常卖黑莓手机,当时泰和公司人员也明确告知了刘春林要购买的手机是要刘春林交款后泰和公司再拿现金去提货后再销售给刘春林的。当时刘春林就此事也报警,双方也去消协调解过一次,刘春林要求退货,泰和公司只同意继续交付刘春林要求购买的黑莓手机,或者加钱变更为购买公开版手机。综上,不同意刘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泰和公司对刘春林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收到了2300元;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内容并非泰和公司填写,且其交付给刘春林的手机不是不可以使用的。基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刘春林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25日,刘春林与泰和公司协商,以刘春林持有的三星B9388型号手机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在泰和公司处购买黑莓P9981型号手机。刘春林向泰和公司交付了三星B9388型号手机,并支付差价2300元。此后,双方发生分歧,泰和公司退还了刘春林上述三星B9388型号手机,但未退还差价款2300元。为此,刘春林投诉至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其填写了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在该表格投诉内容处,刘春林记录为“手机购买交费后,提出手机为定制机,需改原手机套餐,或加价改为公开版,否则手机无法使用”,处理结果处载明为“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此调解终止”。诉讼中,刘春林称其要求泰和公司三倍赔偿的依据是泰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并且在协商过程中仍然拒绝退还刘春林所交的2300元;欺诈的表现方式为:首先,涉案产品并未交付给刘春林;其次,在交付过程中泰和公司销售人员陈述交付手机需要变更为每月300元套餐才可以使用,还告知刘春林说SIM卡需要重新烧制,否则拿到手机后插入刘春林的卡是无法使用,刘春林认为正常的通讯产品无论套餐是什么样都可以是正常使用,但泰和公司在交费前并未告知,属于商品存在缺陷,故其要求退款,泰和公司拒绝退款,当时泰和公司告知如想要购买可以正常使用的产品,就必须要加价,但刘春林不同意加价,泰和公司就说要不然就将手机拿走,或者就是加价另行购买手机。对此,泰和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把黑莓P9981型号手机拿给刘春林后,刘春林突然就反悔说不要了,要求退款,其称现仍可向刘春林交付刘春林要购买的黑莓P9981型号手机。对此,刘春林拒绝接收,称其于2015年3月初通过以旧手机折价并补差价2800元的方式另行购买了黑莓P9981型号手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泰和公司在向刘春林销售涉案手机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刘春林主张泰和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刘春林未举证证明泰和公司并非购买当时告知其所购手机类型而系事后告知其需要变更每月300元套餐或者需要重新烧制SIM卡才能正常使用黑莓手机等内容;其次,刘春林未举证证明其向泰和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泰和公司作出了不同于涉案产品真实配置的虚假介绍和宣传,且刘春林系依据泰和公司作出的不实宣传、介绍作出的购买决定;第三,刘春林支付款项与收取产品实物的先后顺序并非确认泰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由;第四,刘春林现提交的刷卡凭证、投诉登记表的记载均不足以证明泰和公司存在刘春林主张的欺诈情形;最后,现泰和公司仍表示可以交付刘春林欲购买的黑莓手机,但刘春林予以拒绝,综合上述,刘春林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泰和公司向其出售涉案手机时存在欺诈情形,由此,刘春林基于上述主张要求泰和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春林要求泰和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为解除其与泰和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泰和公司现并未实际交付刘春林黑莓手机,其收取的差价2300元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刘春林要求泰和公司退还2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春林要求泰和公司给付自实际收款日开始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春林货款二千三百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二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刘春林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