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向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向东,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7时23分许,被告人卢向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杜某),在晋城市城区沿红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辇龙亭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的张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卢向东、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卢向东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向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向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向东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被告人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卢向东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卢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杜某、张某某、郝某、田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向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并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向东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向东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牌机动车,在量刑时可作为酌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卢向东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向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卢向东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雅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