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赵惠与李兆胜、戴XX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惠,李兆胜,戴XX,徐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申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兆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红兵。申请再审人赵惠因与被申请人李兆胜、戴XX、徐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宝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赵惠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出借人所在地的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审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2、本案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赵惠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其他诉讼文书及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3、赵惠的5万元转账是应被申请人戴XX的请求,而不是李兆胜的催要。起诉之前被申请人李兆胜没有要求赵惠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从李兆胜对赵惠转账的5万元理解为利息看,更说明客观事实是李兆胜向戴XX催要借款及利息,并未向赵惠主张权利.可见李兆胜2013年7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赵惠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4、退一步说,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底、5月底、8月底,从2012年3月计算利息。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戴XX均没有如约归还。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兆胜应当分别按照还款期限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且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惠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要求赵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无据。4、如原审判决所言,被申请人李兆胜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共同保证人徐红兵主张保证责任,即放弃了相应的保证份额,原审法院也判决免除了徐红兵保证责任。因此,赵惠也不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5、原审法院保全的位于本市永隆城市广场融景湾6栋第二层101室为赵惠前妻所有,且离婚后该房归女方,法院不应保全及执行。综上,要求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讲的都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根据2012年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错误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赵惠认为原审管辖错误,要求再审没有依据。2、关于送达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了传票等应诉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赵惠称原审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3、戴XX向李兆胜借款,2012年2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4月底、5月底、2012年8月底分期还款。该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2年8月31日后的六个月,再审申请人称应当按还款时间分别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赵惠2013年2月7日向债权人李兆胜支付5万元,李兆胜2013年7月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赵惠、徐红兵为戴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赵惠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没有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嘉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