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英岳与王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岳,王加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胡英岳。被告:王加育。原告胡英岳诉被告王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岳起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加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当天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加育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英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加育向原告胡英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加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英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王加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