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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展浩与刘凯、林丹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展浩,何满潮,刘凯,林丹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埔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郭展浩,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郭钜源,住址同上。被告:何满潮,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同为被告何满潮的法定代理人):何卓华,系何满潮的父亲。被告(同为被告何满潮的法定代理人):冯焕珍,系何满潮的母亲。被告:刘凯,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林丹心,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埔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侯雪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展浩诉被告何满潮、何卓华、冯焕珍、刘凯、林丹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展浩的法定代理人郭钜源,被告何卓华,被告刘凯、林丹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忠,被告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展浩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55分,被告刘凯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粤A×××××车),在南沙区东涌镇和乐一街广场对开交叉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何满潮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原告郭展浩由东往西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凯、何满潮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刘凯是粤A×××××车的驾驶人,林丹心为该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了6109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69元(具体为医疗费6109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凯、林丹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应由几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满潮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辩称:粤A×××××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分配交强险的对各受伤人的损失份额;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酌情按照200元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约55分,刘凯驾驶粤A×××××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和乐一街广场对开交叉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遇何满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郭展浩在该路口由东往西行驶。因刘凯疏忽大意,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何满潮无证且超员驾驶车辆,造成粤A×××××车与摩托车相撞导致何满潮、何满潮、郭展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编号为0009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何满潮对此次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梁某及郭展浩不承担事故责任。郭展浩受伤后被当即送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花费214元,并于当天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上颌骨骨折并上颌窦积血、左额头部头皮裂伤、左额面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其住院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26.0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满潮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何某、冯某,其在家与何某从事耕种、养殖,具有一定的收入。刘凯驾驶的粤A×××××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丹心。粤A×××××车以林丹心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数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梁某、郭展浩、何满潮分别向本院起诉刘凯、林丹心,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其中梁某、郭展浩同时亦起诉了何满潮、何某、冯某。[梁某诉何满潮、何某、冯某、刘凯、林丹心、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详见(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31号案,梁某的计赔数额为214998.32元(含医疗费54963.52元、其他项目共160034.8元)。何满潮诉刘凯、林丹心、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详见(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38号案,何满潮的应计赔数额为234792.54元(含医疗费64917.26元、其他项目共169875.2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满潮、刘凯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展浩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作为粤A×××××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展浩、梁某、何满潮均为同一起事故中粤A×××××车的第三人,且三人的损失总额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三人的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数额100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何满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何满潮是具有一定收入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责任应当由何满潮与其监护人何某、冯某共同承担。本院对郭展浩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郭展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040.04元(5826.04元+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展浩因伤住院7天计算,按照广东地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共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郭展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按照广东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计算,为560元(7天×80元/天);4.交通费,郭展浩住院支出交通费用属正常开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7500.04元(含医疗费6040.04元、其他项目共1460元),由平安保险黄埔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480元{按10000元×(4383.83元÷(54963.52元+64917.26元+6040.04元)]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5元{按110000元×(1460元÷(160034.8元+169875.28元+1460元)]计算},共计应赔偿965元(480元+485元)给郭展浩。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6535.04元(7500.04-965元),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承担3267.52元(6535.04元×50%),由何满潮、何某、冯某共同赔偿3267.52元(6535.04元×50%)。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埔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965元给原告郭展浩;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3267.52元给原告郭展浩;三、被告何满潮、何卓华、冯焕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3267.52元给原告郭展浩;四、驳回原告郭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原告郭展浩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黄埔营销服务部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何满潮、何卓华、冯焕珍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搜索“”